来源:刘扬律师
2024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公众注册登录后就可以查阅。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网址是:www.rmfyalk.court.gov.cn,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首页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图标直接点击进入。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件3711篇,刘扬律师通过检索虚拟货币相关关键词,梳理总结了关于虚拟数字货币的全部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共计11件,多涉及诈骗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等6类罪名,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财物属性。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案例均倾向于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这与以往法院的裁判区别较大,可能预示着此后类案判决的转向。
一、诈骗类犯罪
(一)冯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WQsjNG%252F5Geoq1Wt7%252FtWZ6S59LLw7SMflVi5wxkebRRE%253D&lib=ck&qw=%E6%B3%B0%E8%BE%BE%E5%B8%81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綦齿七村,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发现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通过Skype号与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组建Skype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周某的Skype号进入该群聊。2022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代某采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与代某东共同退还周某平人民币2763047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冯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二)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peRCaVCG%252BSZAwFJHHuHC59CEekoNVstij%252Bv7KMawsLg%253D&lib=ck&qw=%E6%B3%B0%E8%BE%BE%E5%B8%81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业务组业务员徐某某在业务经理刘某某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咸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在案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在案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仅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故本案审计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计人员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78Ha9RqyD%252FATlefPWtI4ia0ci1mwfKjo5LLMIWkz3%252Bo%253D&lib=ck&qw=%E6%B3%B0%E8%BE%BE%E5%B8%8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山东聊城某公司”并更名为“山东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让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某实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酒店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但对外宣传拥有阿胶、腐殖酸、电影等产业。2019年7月,陈某某租用东阿紫金城某酒店作为某某实业办公地点,对外宣传经营“洗码”业务,宣称投资者当天以投资金额的95%存入(每1万元为1单,最低1千元,最高50万元),次日起每天以投资金额的5%返还,20天返还本金,40天返还投资金额的2倍后出局。为鼓励发展团队,吸引群众投资,某某实业设立趴点费和服务费:趴点费是按每天入单金额的5%至10%奖励团队领导人;服务费是介绍他人投资业绩在11万元至8001万元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介绍人每单每天20元至100元不等的奖励。在此期间,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管理财务,雇佣被告人马某负责后勤工作,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等为会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李某某等人在明知某某实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面对高额返利仍作为某某实业团队头目积极参与、发展人员、吸收资金。陈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自媒体、口口相传等方式,虚假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但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在某某实业没有任何盈利的情况下,陈某某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虚拟币、发放员工工资、个人挥霍等,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经审计,2019年7月25日至9月21日,陈某某等人通过22个银行账户累计吸收公众资金65273.748307万元。
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李某1、李某2、陈某账户转移大量集资款用于购买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币,因陈某某不提供存放虚拟币的账户及密码信息(其辩称已丢失),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清虚拟币下落。此外,陈某某向浙江某影业有限公司投资850万元未收回,接收李某现金100万元不能说明去向,未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3642.927399万元以上。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0)鲁15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肆意挥霍,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于同一事实刑行竞合情形下应当优先退赔被害人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zL9FNfGRWHm%252BUzy0E0Dtn4OzjLTRkkN8%252BjZRaakKzdE%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忠等注册成立某云数字商品公司,并相继成立某富商品公司等关联公司,为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提供服务支持。丁某忠等开发了数字电商购物平台APP,采取“以老带新人拉人”、分等级激励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发展数字商城消费会员,故意拉高商品销售价格产生高额价差,向消费会员进行所谓的“消费返利”,后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噱头,通过人为操控、虚假宣传包装打造出价格只升不跌的虚拟货币“云元”(并非基于算法产生的数字虚拟货币),诱使消费会员将“消费返利”投资购买“云元”,变相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经审计,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某云数字APP平台吸引全国477 720名消费会员购买“云元”113 933 646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 850 885.6元。前述消费会员在某云数字APP平台上购买商品及投资“云元”支付的款项全部进入某富商品公司等由丁某忠等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6日G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对某云数字商品公司罚款200万元,对某富商品公司罚款200万元,并对某云数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违法所得299 995 918.97元予以没收。
2.涉案资金追查情况
(1)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依法对某富数字商品公司账户内涉案资金235 294 387.29元依法予以冻结。
(2)2022年5月24日、27日、31日,G市某区法院根据G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了云梦县公安局冻结的某富商品公司账户内共计235 294 387.29元涉案资金。2022年5月30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141 284 069.23元转入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2022年6月9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93 650 174.97元转入G市某区财政局账户,2022年7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对前述账户内93 650 174.97元涉案资金依法予以冻结。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以(2022)鄂09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任某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徐某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宋某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康某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对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因该案查扣、冻结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追缴财产返还集资参与人后剩余的部分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忠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法院(2022)鄂09刑终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忠等人明知某云数字商品公司不具有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推介会、网络视频、媒体报道、“以老带新人拉人”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以投资虚拟货币“云元”实现资金保值增值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该行为属于以虚拟币交易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云数字商品公司、山东某富商品公司、秦皇岛某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均系丁某忠等实际控制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通道平台,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查扣冻结的前述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235 302 395.15元及其孳息,依法应全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前述违法所得资金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由丁某忠等人退赔。
【裁判要旨】
1.刑行交叉下同一行为的认定。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又构成刑事犯罪时,程序上适用刑事优先处理原则。对“同一行为”的认定,在实体判断层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被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涵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不仅包括吸收募集资金的行为,还包括为吸收募集资金所进行的公开宣传诱导行为。两者在事实层面属于同一行为。
3.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执行顺位。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在执行顺位上退赔集资参与人应当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
三、抢劫罪
(一)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IperRGavUvssdbbK57ghjBtRXdvlbTi2nTPv0vF2GnM%253D&lib=ck&qw=%E6%AF%94%E7%89%B9%E5%B8%81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附近一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并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赃。
2021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非法查询他人住址、车辆等个人信息以及跟踪、盯梢等方式,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张某于2022年6月28日被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京0105刑初14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零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比特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亦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也是本案应当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而非以被告人一伙销赃数额93.02万余元认定。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后续抢劫系预备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前罪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的,实际是抢劫购买比特币的对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认定。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r3X95PSgR1mZtkoOQXri9dPbNV%252BoNSFxs3V2hhwFfvk%253D&lib=ck&qw=虚拟货币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芝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态平台(以下简称EOS平台)传销组织,并通过互联网以EOS币为载体在全国开展传销活动。主要宣传方式是组织现场会、培训、建立微信群等。平台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传可以通过EOS币每年增发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统资源出租、项目众筹抵押、持币增值等方式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无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参加者需要缴纳10-300个EOS币获得加入平台资格。成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投资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参与人除按自身投入的EOS币数量获得静态收益外,还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获得动态收益。
经上海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该EOS生态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56133个,层级达58级,累计接收会员充值52456878.725个EOS币。经江苏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在该期限内, EOS币最低价值人民币9.6893元,以该价格计算,上述EOS币价值人民币508270435元。
EOS平台初创人员为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等9人,负责该平台的运营、策划、培训、宣传及日常的管理、协调。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加入后,积极参与推广和宣传,发展会员。各被告人通过上述传销活动,从中非法获利。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二年至五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的虚拟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传销参与人及其亲友等协助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林、丁某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参与者在网上购买10-300个不等的EOS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额获得静态收益,按照其下线充值额、充值人数等获得动态收益。收益的结算方式是EOS币,收益的来源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EOS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维持平台的运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销行为。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条件。而包括被告人张某林在内的9人,负责或参与平台日常运营、决策,作为该平台的核心成员,应当认定为主犯。最后,传销活动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还是从各传销参与人的投资中获利。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并非是需要资质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以平台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10-300个EOS币激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动、丁某、孙某刚、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王某兰、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并充值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入会资格,但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使得各投资者成为传销的参与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二)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投入资金发生损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iPmAGOsfHJ%252BkQNhqOn6Jq3dN4kgbsT4efjNHSHRydsw%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APP,通过吸收会员从事虚拟货币承兑业务,会员从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经理等级别,上级管理人员“易某”等人经常给会员进行网络授课。平台规定老会员推荐新会员注册账户后,新会员缴纳100元激活账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组成上下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平台以虚拟币形式进行返利。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某经人介绍注册会员,其为晋升级别获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在3级以上,团队人员合计投资80余万元,损失至少30余万元,罗某某本人损失10余万元。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赣092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赣09刑终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承兑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将30人以上的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3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也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无实际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罗某某了解传销模式,为获得高额奖励,积极发展新会员,具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罗某某通过发展新会员,获得虚拟币奖励,并在发展一定新会员数量后获得会员等级晋升,从管理团队中获取额外奖励,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是罗某某获得返利的依据;结合罗某某发展团队人员的数量和层级,对其应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惩处,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罗某某本人投入资金未能收回,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相关规定,对其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资金发生损失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ghLj5wjJyY8oKtulkH%252BwGZCRsOVlLCG04CGwLV9YPZw%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与李某乙相识。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陈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并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经统计,陈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966893.4元。其中,陈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其中,陈某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都某某负责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负责找人,陈某某负责找转账地点、接人。经侦查机关统计:陈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获后,陈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组织他人继续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转账。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8088.4元。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六、开设赌场罪
(一)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8szTyn2Dr3XK5s2gcyifbLwjntfDWPbQ7yYH3Pr50%252BA%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平台有“打牛牛”“推三公”“扎金花”等赌博模式,平台接受赌客充值兑换积分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比例将抽成返利给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逐级发展下线并拉人参与赌博,按照其下线参与赌博盈利金额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彭某先后在“大亨互娱”“鸿运茶馆”“大联盟”等多个网络赌博平台,接受他人投注赌博,为赌客上下分结算,以获取抽头渔利。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赌博网站的运作方式,仍拉人参赌,介绍赌客到郑某某、彭某处上下分,以此获取“水钱”。
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羊某某拉来的赌客饶某某和谢某通过被告人彭某、郑某某在上述网络赌博平台投注赌博。经司法鉴定,饶某某、谢某二人参赌期间向郑某某、彭某二人实际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为1 336 586元,涉及香港、美国等地7个赌博平台。饶某某、谢某经平台自动抽取“水钱”,平台按8%-10%的比例返利给郑某某后,郑某某按照75%-80%的比例给彭某,彭某再将其获利的50%返给饶某某,剩余部分再由羊某某、彭某均分。羊某某、彭某由此获利12 565元。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0 000元。
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2021)川0793刑初10号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追缴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18 055元、被告人羊某某的违法所得7 075元,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郑某某、彭某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以(2022)川07刑终85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至第五项。二、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网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赌场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之规定,按照参赌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赌博规则和参赌时间节点、频率,因持续时间较长,即便以每天最高的投注额来计算,也明显超出30万元的标准。在同一网络赌博平台、同一赌博规则下,频繁收支转账、重复滚动投注的,要充分认定参赌人员、被告人的主客观内容,即双方均“内心认同”的“一次赌博行为终结”,这样才符合刑法意义上“完整的一次行为”评价。结合本案,根据日常作息规律和开支用度、参赌人员及被告人主观表述、赌博平台运营特征及赌博及时性、短促性、持续性的整体逻辑,认定按“参赌人员每天最大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最为贴近本案犯罪性质。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并以此作为“《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金数额”。
(二)王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平台设立盲盒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8xyvnhtkGlvniQac3CIpjd6Ba2Gk6DD90T6AW52OC%252BU%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商议并着手筹备、搭建“857skins”网站(以下简称857网站),该网站于2022年6月开始运营。玩家在网站上注册充值后以1:1比例兑换成游戏币参与赌博,且充值兑换的游戏币只能用于赌博游戏而不能直接到网站商城购买道具。网站设置有“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三种赌博方式。玩家参与赌博游戏后可获得CSGO游戏道具,网站通过回收将游戏道具兑换成商城币,经兑换获得的商城币可继续在平台上进行开盲盒等赌博游戏,或到网站商城上选购道具;玩家可以将游戏道具提取到自己的steam账号上到网易Buff等游戏资产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变现。该网站通过招聘主播进行直播推广、送CDK红包、节日福利等方式,吸引玩家到网站上进行赌博。857网站从运营至案发,玩家充值金额共计50046374元,玩家提取道具金额25616813元,网站获利24429561元。其中,王某某系857网站股东,负责对接四方支付公司、对接技术、网站运营等,并独立运营V9网站,获利800余万元;李某某系857网站股东,负责推广、客服、网站运营等,获利560余万元。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浙11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网站采用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本质上是赌博行为。涉案网站运营的“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网站回收玩家开盲盒获取的CSGO游戏道具兑换成游戏币继续在平台上循环抽奖,消耗游戏币的同时不断增加开盲盒的次数和价值,平台主要以调高盲盒价值的7%抽头获利;且盲盒中仅是CSGO游戏道具图标,真实的CSGO游戏道具只在玩家离场变现时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营销行为,而是变相赌博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设立盲盒网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大小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入-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货币-再次抽盒”的方式,属于赌博行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从网站平台中营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翁某某开设赌场案:利用网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行为的认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JhXmrSocfsGm54zaxzG55kPPvfe9%252FyxBHBMiquBGPlU%253D&lib=ck&qw=%E8%99%9A%E6%8B%9F%E5%B8%81
【基本案情】
2017年左右,被告人翁某某以“明星麻将”App为平台,开设微信麻将群,拉人进群打麻将。因该App需消耗虚拟游戏币“钻石”才能开启“房间”进行游戏,翁某某便自行做代理售卖“钻石”。2020年1月中旬至3月,翁某某建立新的麻将群,并组织群内赌客在其建立的“明星麻将”亲友圈内进行赌博。其间,翁某某共通过限定“钻石”购买渠道,制定禁止外购“钻石”在群内消耗的赌博规则的方式,向群内赌客售卖自行代理的“钻石”进行牟利,并非法获利3.58万元。以上微信群及亲友圈均由翁某某进行管理,翁某某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赌博规则、“钻石”消耗规则以及销售“钻石”链接等群公告,并会协助群内成员转交赌资,处理赌资纠纷。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翁某某通过向微信好友售卖“钻石”的方式获利,售钻金额达17.8万余元。2022年10月14日,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又翻供。本案审理期间,翁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沪011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沪01刑终9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翁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客观行为,翁某某利用“明星麻将”APP及相关赌博群,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组织他人参加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较多且不特定,其在微信群发布关于虚拟游戏币“钻石”消耗规则、购买链接等事项的公告,制定赌博规则,亦对赌资的收付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管理性。第二,关于主观认知,2020年1月中旬至3月期间,翁某某以限定虚拟游戏币“钻石”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等方式,向群内参赌人员售卖可供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中“开房间”的“钻石”,变相收取“房费”获取非法收益,应视为具有非法营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认定翁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关于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由于利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涉及虚拟游戏币与赌资的换算,加之微信群内赌资结算方式的多样性,对微信群内结算数额难以统计,公诉机关结合翁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相关指控金额应予支持。第四,翁某某当庭对定案的关键事实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