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央行五部委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自此确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在国内为非法。此后陆续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都延续了禁止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政策精神,但在关于虚拟数字货币的性质上表述有所不同。例如21年新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与此前公告不同,剔除了“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强制性”的表达。该变化是否具有更深层次含义?监管机构对虚拟数字货币的认识有何变化?笔者针对上述情况,特此撰文探讨货币强制性不被提及的深意。
一、问题提出——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强制性”表达的消失
2013年12月5日《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文件首次明确“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文件再次提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24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文件却表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明显看出,上述文件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发文,均提及了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其中不具有法偿性是始终强调的,21年最新的文件中却在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的基础上放弃宣称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强制性。这种变化引发了笔者的关注,经检索文献和查阅资料,笔者试图对此变化予以解读。
二、信用货币的基本属性——法偿性、强制性
货币是固定充当交易媒介的通用财产。在人类历史的很长时期,国家采用的都是金属货币。但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金属货币拥有成本高昂、不便于携带等局限性,因此金属货币逐渐让位于信用货币。信用本位时代的一切货币,无论是有形的纸币,还是其他形态的货币,其本身并没有价值,人们之所以愿意接受,原因在于此类货币形态有国家信用作保障,人们相信其他人在交换中会接受该货币清偿债务。由此,信用货币的信用基础是发行机关和国家的整体信用,这种信用表现为货币的法偿性和强制性。
(一)货币的信用体系解读
高中政治课本曾讲述过,货币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其基本职能是作为媒介实现不同财产间的便利交换。简而言之,在没有法律强制力介入的情形下,不同交换媒介会通过竞争角逐出最受欢迎的货币。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贵金属因其稀缺性、稳定性、便于携带性等特征,在众多形式的交换媒介中脱颖而出,占据了“货币”这一宝座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直到1971年美国宣布美元停止兑换黄金,金属货币本位制度时代至此结束。货币需求量的不断增大与货币金属供应量的限制导致金属货币制度瓦解,各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以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和社会整体信用为基础,发行固定充当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纸币,信用货币本位制度诞生,其显著表现就是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
(二)法偿性的基本概念探析
货币法偿性,是指法律认可的货币对特定范围的债务具有法定偿付能力,具有法偿性的货币被称为“法偿货币”。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赋予国家货币法定偿付属性,是国家行使铸币权、调节货币价值的体现。如果同时赋予国家货币和非国家货币法偿性,或者仅赋予非国家货币法偿性,那么分层性的货币支付体系便不复存在,金融市场中将缺乏最后贷款人以提供最高层次的信用。法偿货币具有绝对的支付效力,债权人除特别约定给付标的外不得拒绝接受法偿货币清偿债务,否则将视为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该条被认为是人民币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偿性的直接体现。
(三)强制性的基本概念探析
在信用货币制度中,货币的流通性下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强制力。对于货币的接受不再只是商人之间自愿的事情,而体现了国家的意愿,货币的发行流通规则也就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过,除央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外,笔者发现许多学术文献中较少单独提及货币的强制性,一般认为货币的强制性体现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后半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而学者似乎多将其归为法偿性的概念中一并阐述。有文章称《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要求“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明确了人民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即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以国家信用和强制力作背书,从而赋予人民币以强信用属性,使其能获取社会公众信任。也体现出,货币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为清偿债务时不得拒收。因为法定货币被要求不得拒收,因而一国货币使用是有地域限制的,一般限为国家管理范围内。
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
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是否具有货币属性是经久不衰的讨论命题。支持者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实际上是具备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这五大货币职能的,且具有交易可查询、不受时空限制、总量有限而限制通货膨胀等优点。而反对者则认为比特币具有缺乏国家信用支撑,难以作为本位币履行商品交换媒介职能;数量规模设定了上限,难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缺少中央调节机制,与现代信用货币体系不相适应等缺陷。其属于虚拟商品但不具有货币属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态度是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的,这也是前文中三部虚拟货币领域文件的一贯立场。
(一)否认虚拟货币货币属性的原因
笔者总结了几种否定虚拟货币属性的观点。首先,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不具备货币的全部职能。其本质为电子数据,创新了一种记账方式, 即由于所有节点均完整记录了交易,使账本具有不可篡改性。其次,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隐秘性、全球流通性,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逐渐沦为洗钱、诈骗、受贿等违法犯罪的新型工具,社会危害性较大。最后,虚拟货币流通范围有限且不稳定。无论是比特币还是其他虚拟货币,都可能在一定范围内换取商品或完成支付,但能换取商品的并非都是货币,如我国历史上的粮票、布票等都曾经在较长时期、在很大范围内公开或半公开地换取日用品,但从来没有人把粮票、布票定义为货币。货币成为商品交换媒介的基本条件是其普遍接受性,基于此,虽然虚拟货币在区块链领域地位日益重要,但其本质还是数据,没有国家信用作保障,不被承认其货币属性。
(二)国家政策对于虚拟货币予以限制
有学者认为私人数字货币的所有形态一则尚未被国家强权所认可,二则未被市场作为货币接受,因此不具备货币的所有特征,在现阶段主要作为金融投资工具而存在。在国家层面上,除前文例举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9条也拟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此举在为数字人民币的推广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否认了私人发布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此处存在一个逻辑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在文件里 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又从虚拟货币的功能属性出发,将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对象,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资金属性。目前,我国否定虚拟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多是基于政策性原因。
四、取消强制性表达原因之探析
经笔者上文分析,法偿性和强制性是信用货币的基本属性,虚拟货币因为自身局限性和政策原因不具有法定信用货币的特性。当前,中国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并采取了禁止式的监管立场,但这一立场难以有效保护数字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区块链的匿名性特征,相关监管机构虽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虚拟货币交易,但无法完全禁止非公开虚拟货币交易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如境外数字货币交易所或境内其他主体对境内数字代币持有人实施违法行为,监管机构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细究央行等多部委出台的禁止性规范文件,对于虚拟数字货币的禁止性立场没有变,唯独在最新的文件中取消了强制性表达,结合央行对于数字人民币的态度,推测有以下可能。
(一)货币强制性本身与法偿性密不可分
在前文提及,除央行的政策性文件外,许多金融学者没有刻意区分货币法偿性与强制性,而是集中用强制性统一表达货币特性。法偿性制度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通过不断强化国家货币的地位,在人们心中形成了稳定的法律意识,使之成为社会的共同认知,普遍接受国家发行的货币在国内流通并作为债务清偿的固定手段。法偿货币的“强制”色彩已经少有被刻意强调,国家发行的法偿货币更像是一种公共服务品,为银行存款等支付工具的迅猛发展铺设道路。因此,在论述货币法偿性时,“不得拒收”已经包含了强制性的特征,不必刻意区分。在此,笔者推测21年文件删去“强制性”表达的可能性之一是发文机关考虑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简洁性,以法偿性对货币属性做了统一表达。从立法语言改变,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未改变的基本立场也可以看出,删去“强制性”表达并未影响前后政策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
(二)为数字货币铺路
法定数字货币,即央行数字货币,是指“中央银行发行的,以代表具体金额的加密数字串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在电子支付、 区块链等新技术浪潮下,我国也在研发法定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14年就启动了数字货币的研究项目,并于2017年获得了国务院的批准,至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数字人民币共申请了63项专利,最终于2020年4月实验性地发行了数字人民币。法偿性是货币的基本特征,是货币的法定支付能力。而目前数字人民币因为本质依赖信息数据,其特性与纸币存在不同之处,推行数字人民币对传统的货币强制性有了突破,因此为适应数字人民币普及的需要,人民币传统的“不得拒收”的强制性也要随之改变。是以,笔者推测立法语言的变化是中国人民银行为适应数字人民币推广对货币强制性作出的突破所做的改变。
1.数字货币对支付工具强制性的突破
前文已经提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法定货币不得拒收。对现金而言,货币持有人在不借助其他主体或设备的情况下可实现完全控制和使用,因此货币收款人亦可完全通过自己的能力接受,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承担不得拒收的后果具有充分的现实可能性。但对数字人民币而言,货币持有人必须借助于外部支付工具并依赖相应支付系统的稳健运行,才能实现对货币的有效控制和使用。因此,数字人民币无法具备与现金完全相同的无限法偿效力,特别是在收款人因设备缺电等情形无法接收数字人民币的特殊情境下,强调收款人必须收受数字人民币是对其过于苛责。如未来法律规定被任何媒介存储的数字人民币均具有无限法偿效力,收款人特别是商业经营者将不得不承担更大的支付成本,并有损数字人民币促进金融普惠的初衷。客户需要通过一定的终端设备才能存储与使用法定数字货币,因此法定数字货币并不具备无限法偿属性,而是有限的法偿属性,因此对于“不得拒收”的强制性实现了突破,后续数字人民币配套立法要考虑注明特殊情况下数字人民币的有限强制性。
2.数字货币对支付空间强制性的突破
在前文已经分析,信用货币体系下,一国货币的流通依赖于该国政府的公信力,因此货币法要求的强制性往往限于一国境内。但是数字人民币依托于互联网,使得资金跨国界便利流通成为现实,则原有规定人民币强制性限于国内已经不适应立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人民币的法偿性限于国内,对超出中国境内的人民币的法偿性并未规定。随着数字人民币的不断普及,人民币跨境使用成为可能,应承认境外自愿使用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第16条后半句修改为:“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以数字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外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该支付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在央行大力推广数字人民币并提倡修法的背景下,考虑数字人民币的支付囿于电子设备和地域限制的特征,应当对不可拒收的强制性做突破,未来修法可能也会明确这一点。为实现政策的延续性和立法语言的一致性,在货币强制性突破的前提下,新出台的限制虚拟货币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提及货币强制性也符合未来数字人民币的相关政策法律。
五、结论
笔者一直密切关注虚拟货币领域的管控政策,从2013年到2021年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于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并未改变,但基于“强制性”三字消失的立法语言变化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货币强制性本身是信用货币体系下的产物,目前的信用货币体系已经由纸币发展到了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也是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对纸币原有特性发起了挑战。官方在规范性文件中删除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强制性”的表达,可能是基于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也可能是为了数字人民币对强制性的突破做铺垫,抑或有笔者未探寻到的其他原因,特此抛砖引玉,以供其他观点解读。